【法院】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股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情概述
2006年3月31日,兴嘉公司和金长润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但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仍在兴荣公司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3号判决书,认为其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
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23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认定无效;泰邦公司在股权转让后86天才告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属于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违反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撤销23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依法认定无效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泰邦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期限,合同约定的“及时”也没有确定的度量标准,认定泰邦公司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应以怡和山庄售房合同约定价款及发票款的总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考虑到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利影响,所以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论
本案中,兴嘉公司和金长润公司通过签订两次股权转让合同将兴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虽然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都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仍处于兴荣公司名下。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就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所以认定该公司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应以怡和山庄售房合同约定价款及发票款的总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仅数额远远超出了二审中有证据支持的因未履行配合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且也没有考虑到其自身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当行为对扩大损失的不利影响。
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法院对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子鉴(曾用名:龚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子鉴(曾用名:龚光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勇登。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合荣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卓,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丰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润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及龚子鉴、彭勇登、深圳市合荣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荣讯公司)、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地产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丰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申请再审称,23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23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案合同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泰邦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违约,23号判决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并未约定泰邦公司以工程款支付比例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泰邦公司在股权转让后86天才告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属于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泰邦公司不返还《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约定的150万元教育配套费违反合同约定。(三)23号判决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一部分从日千分之一降至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一部分又降至日万分之一,还有一部分根本就没有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本案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也不能弥补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因泰邦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股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通过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及2006年7月5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兴嘉公司和金长润公司将兴荣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其后,通过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及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兴嘉公司和金长润公司将兴荣公司另外的7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都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仍处于兴荣公司名下。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系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二)23号判决对申请再审所称的泰邦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中关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为,怡和山庄施工方长沙园艺公司出函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已付工程款不低于未来竣工总结算工程款的70%。该约定明确表明,只有已付工程款不低于未来竣工总结算工程款的70%时,泰邦公司才有义务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否则,可以拒绝支付。备案合同显示,怡和山庄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为1.238867688亿元,长沙园艺公司2011年2月25日递交兴荣公司的函件载明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7340万元。按此计算,该已支付数额只有不到总结算工程款的60%,没有达到总结算工程款总额的70%。既然7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泰邦公司拒绝付款符合合同约定。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泰邦公司以工程款支付比例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泰邦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合荣讯公司后,于2011年2月21日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寄送了通知文件。因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泰邦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期限,合同约定的“及时”亦无确定的度量标准,泰邦公司于股权转让后第86天发出通知并不能认定为超出了及时告知的期限范围。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据此认为泰邦公司违约,依据不足。
第三,《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兴荣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教育配套费,如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泰邦公司从受让方实际回收了上述500万元,则泰邦公司应将其中的30%(即150万元)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泰邦公司与合荣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500万元教育配套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泰邦公司收回了该项教育配套费。虽然,合荣讯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海尔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但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亦未约定由出让方收回上述500万元教育配套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泰邦公司收回了该教育配套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要求泰邦公司支付150万元教育配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三)23号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一方面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泰邦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当然也就不存在支付相关违约金的问题。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第八条第8项约定,“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合同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一般的理解,“滞纳金”通常是指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金。本案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协助履行的是盖章、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义务,这些并不属于金钱债务。无论是根据当事人合同条款的含义和目的,还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均不应适用于计算未履行配合义务的违约赔偿金。同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应以怡和山庄售房合同约定价款及发票款的总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约为贷款基准利率的30倍)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仅数额远远超出了二审中有证据支持的因未履行配合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且也没有考虑到其自身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当行为对扩大损失的不利影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调整。本院二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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